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421號
KSDM,113,毒聲,42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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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SA SURACHAI(林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祇有一個刑罰權,要不容重複裁判,亦不許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逕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其次,觀察、勒戒處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 分人施以刑罰權,然既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施予一定處所 及期間加以留置拘束之不利益,性質上仍屬對人民基本權利 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而相較於刑罰之 執行,該保安處分內容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上未必較 輕微,故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是法院就觀察 、勒戒之聲請,乃係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進行程序及實體上 之審查與判斷,目的在於確認受處分人應否施以此項保安處 分,本質上如同實體判決係為確認被告犯罪事實範圍暨應否 施予國家刑罰權,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應屬實體裁定, 當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結論)。又檢察官聲請法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 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 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 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 、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 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 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 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 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 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 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 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7年8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1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認被告前案犯行後 至為警緝獲止,期間均未曾再經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上揭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迄今已有多年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復無事證足認其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之必要,則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其 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其聲請無理由,於113年2月1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因檢察官未提 起抗告,嗣並已確定(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卷第85頁 )。觀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內容,係依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已為關 於實體之認定,依照上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 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從而本案檢察官 於113年7月29日再就與前案之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聲請裁定將被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 揭說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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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