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420號
KSDM,113,毒聲,42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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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信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二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5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5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156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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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