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寶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張嘉寶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2年12月10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 11257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76號)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 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被告須完 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 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 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 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 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6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 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況被告亦於警詢時表 示沒有意願接受毒品轉介等語(見警卷第7頁)。從而,檢 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 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