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6號
KSDM,113,易,386,202410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福與其母尤金英尤金英所涉侵占
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由不知情之尤金英應被告之要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供被告使用,而與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20元、租期15月,租賃期間
為108年6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租賃期間僅有占有使用權
,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擔任上開契約
之保證人,詎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曾繳納租金,且不願歸還本案機
車,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已,經告訴人追索欠款未果及索討
機車遭拒,而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
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
與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本案係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23日雄檢信成112偵24459字第1139031249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審易卷第3頁)。又本案繫屬本
院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審易卷第9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均表示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警卷第63頁、他卷第67
頁、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在「高雄
市梓官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易卷第51頁),故亦無
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之轄區內。
 ㈡本案犯罪地:
 ⒈依前開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被告
係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迄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以此方式將
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意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金英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物品租賃契約書、本案機車行照、租
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之案件相關催收紀錄、
本案機車之違規紀錄等件可參。又依本案機車違規紀錄單可
知被告曾於110年5月4日行經鼓山區即高雄市瑞豐夜市之違
規紀錄,而該地屬本院管轄,故認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等
語。
 ⒉查,依本案機車之交通裁罰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4日
17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高雄市瑞豐夜市商圈時因交通
違規遭逕行舉發等情(偵卷第116頁)。惟侵占行為乃即成
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之地點,為該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是依前開公訴意
旨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遲未將本案機車返還時即109年9月
21日0時(易卷第49頁),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即已
完成,然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侵占行為完成時點在本院
轄區。再參諸告訴人於本案機車租賃契約屆滿後,於110年5
月14日寄發催告歸還本案機車之通知函予被告及尤金英之收
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惟此址查無被告此
人遭退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警卷第41
至44頁)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
我母親尤金英在用,目前未歸還,該車現在還在我母親梓官
住處(同被告之戶籍地)等語(他字卷第69頁、警卷第37頁
)。故被告縱有為侵占本案機車之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高雄市梓官區。從而,本件犯罪
地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被告住所地暨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