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恩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未居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恩與王美喧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心想素成」餐 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時分,在上址餐廳廚房 工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宇恩竟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 房之鐵鍋丟砸王美喧,造成王美喧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 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宇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王美喧爭吵的時間應該是中午出餐前,大概是11點多左右, 如果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應該在中午前就報警,但她卻在午 休後才報警,她的傷勢說不定是自己衝過來時撞到櫃子,也 說不定是在我們休息時間請她男朋友揍她一拳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上址「心想素成」餐廳之同事,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之警、偵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根據告訴人所證:我們因為工作上起口角衝突,被告要我去 拿食材,我請她自己去拿,她就說我態度不好,沒多久就朝 我砸一個大鐵鍋,導致我頭部及右手臂受傷、傷勢是被告用 鐵鍋砸的,鐵鍋很重,她丟我一次,我就受傷了、鐵鍋放在 廚房,是廚房人員在使用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 ,已明確證稱其於雙方口角期間遭被告持廚房鐵鍋丟砸成傷 之經過,核與證人即上開餐廳之負責人林聖文於警方查訪時 證稱:我聽到吵雜聲進入廚房查看,當時雙方仍在爭執,後 來告訴人出廚房告訴我被告拿臉盆砸她,我有看到告訴人臉
上有紅腫流血等語相符(警卷第33至34頁),可見林聖文於 雙方爭執後立即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傷勢,且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我們口角期間,我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她說妳害我 受傷、當時告訴人摀著頭等語(偵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 確係於與被告口角期間當場受傷。而告訴人受有右眉部擦傷 、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情,亦有告訴 人受傷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觀其所受擦傷、鈍傷、瘀挫 傷等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遭鐵鍋丟砸造成鈍器傷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廚房鐵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 59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可採,則被告於雙方口角 期間,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房之鐵鍋砸向告訴人,致其受 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之 傷害等情,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前詞,或質疑告訴人為 何午休後始報警,或質疑說不定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櫃子、說 不定是告訴人自己請男朋友揍一拳造成云云,全乏實據,純 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 紛,僅因口角細故即率持鐵鍋之器具丟砸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之頭臉部及上肢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核非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勢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