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熙傑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熙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作證參張、IPHONE SE手機壹支、「黃明信」印章壹枚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嘉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明信」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熙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熙傑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5、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騙
之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知)。被告所犯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儲值收據」之階段
行為;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大野」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且被告遭查獲之時已將其本案所收取之款項
全數繳交司法警察機關並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案扣案之工作證3張、IPHONE SE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 係本案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嘉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被害人行使, 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黃明信」印文、署押各1枚及扣案之「黃明信」印 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 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嘉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繳交全部收取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7號 被 告 賴熙傑 (香港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里000號地下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熙傑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野」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可賺取港幣3000元之報酬。賴熙傑 即與「大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並偽刻「黃明信」個人名義私章,復偽造「嘉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之不實文書、業務經理「黃明信」 任職「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傳送 電子檔予賴熙傑,賴熙傑自行列印後在上開現金儲值收據上 偽造「黃明信」之印文及簽名。嗣「大野」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家慧」之名義向林彩霞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彩 霞陷於錯誤,備妥新台幣(下同)40萬元面交與詐欺集團。賴 熙傑於113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假冒黃明信身分前往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向林彩霞收取40萬元現款 ,並將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彩霞。賴熙傑取得贓款後,於 同日13時1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3張、印章1個、現金40 萬元(已發還)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彩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熙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大野介紹工作給我,我幫他收錢儲值投資,可賺取港幣3000元云云。 2 1.告訴人林彩霞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林彩霞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將40萬元交予被告之過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證明被告有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偽刻「黃明信」印章,並持「黃明信」印章在現 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加 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各行 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大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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