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魁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鎮魁因合夥生意遭人倒帳而欠債缺錢,經由友人柯竣傑介 紹向卓東村借錢,嗣後無法歸還,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 出面向他人收款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除卓東村 、柯竣傑外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 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受卓東村之邀 擔任收水(卓東村另由檢警偵辦),與卓東村、葉寶雪、自 稱「楊濤」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 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 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所載之人頭帳戶內,「楊濤」先指示葉寶雪分持提款 卡提領各該編號所載現金,再由卓東村指示白鎮魁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貝殼館門市附近向葉寶雪收取 ,並持往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某處交予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葉寶雪所涉犯行部分未經起訴或審判),白鎮魁則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盈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白鎮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39 頁、第47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本案是較後期之犯罪,當時我已知道我是擔任 收水,本案指揮我取款之人是卓東村,他與葉寶雪並不是同 1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5頁),足徵被告清楚 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分工,各次實際參與者亦均達3 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 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各犯行,與 葉寶雪、卓東村、「楊濤」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取贓款後上繳以隱匿或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 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既有實際取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 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固供稱其另案扣案手機內有與卓東村聯繫之對話紀錄, 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指認卓東村,被告另案之臺中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及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 案件,俱未認定有因被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可查,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債務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2,000元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其並分擔收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 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餘加重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 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 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尚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往後如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並 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貨櫃 維修,無人需撫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11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 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 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 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 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 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且係以
收取本案全部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後一併計算而得,自應就 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 騙贓款合計111,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9,000元(葉寶 雪當日自元大帳戶合計提領150,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葉寶雪既 依「楊濤」指示,於同1日內連續提領元大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與不明款項,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 連結之39,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防制法已 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111, 000元之洗錢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 手或收水之成本,至39,000元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但被告已全數交出,無證據證明其仍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 無從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收取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且被告係因遭人倒帳積欠債務始涉險犯罪,現 又因另案在執行中,更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仍諭知沒收 逾11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 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 經手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 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 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其本案所用與卓東村聯繫之工作手 機已遭臺中之另案扣押,雖因卷內並無扣案手機或通訊軟體 畫面等可參,難以認定其係以何手機犯本案犯行,但即令被 告供述為可採,其工作手機亦已遭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8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即毋庸重複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鍾盈珍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起訴書所載年份有誤,業經更正)聯繫鍾盈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盈珍陷於錯誤,於3月23日10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葉寶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由葉寶雪於同日10時32分至3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89,000元,再連同編號2之款項,一併交予白鎮魁。 被告願賠償鍾盈珍17,000元,但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鍾盈珍偵訊證述 (偵卷第204頁)。 2、葉寶雪警詢證述(警卷第1頁)。 3、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鍾盈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7頁)。 4、葉寶雪元大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9頁)。 5、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3頁)。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2 俞秀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聯繫俞秀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俞秀玲陷於錯誤,於3月23日11時5分、8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31,000元(合計61,000元)至葉寶雪元大帳戶內,由葉寶雪於同日11時18分至19分許全數提領後,再連同編號1之款項,一併交予白鎮魁。 被告願賠償俞秀玲20,000元,但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俞秀玲偵訊證述 (偵卷第205頁)。 2、葉寶雪警詢證述(警卷第1頁)。 3、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俞秀玲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第175至177頁)。 4、葉寶雪元大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9頁)。 5、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3頁)。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