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21號
KSDM,113,審訴,1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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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3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向「許顎玲」(音譯)之不詳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重量不 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3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當場扣得 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編號:D112184)、尿液採證 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編號:D112184)、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次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 、持有逾法定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 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訴卷第97 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2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5頁、第79頁、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號之物,非屬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109年10月8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雅格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7時許,在其友人黃文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 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分別為其上開 持有毒品逾量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 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㈣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 25日,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可知;而此施用日期距被 告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日即109年10月8日 ,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非逕予起 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逕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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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搜索扣押(警卷第21至33頁)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5日17時20分起至17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自小客車BGX-8779) 受執行人:黃文勇(在場人乙○○)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1 海洛因香菸5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鑑定如下:送驗煙捲檢品5支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海洛因毒品13包(含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鑑定如下: ㈠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2及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總重1.94公克,純度32.60%,純質淨重0.42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塊檢品5包(原編號3、5至7及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公克,驗餘淨重2.00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53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塊檢品5包(原編號8至10、12及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38公克,驗餘淨重46.36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純度88.33%,純質淨重40.9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2包(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鑑定如下:(12包抽1,編號14號)白色結晶,潮解,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33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392公克,驗後淨重37.30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4 殘渣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5 夾鏈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7 玻璃球吸食器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8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金35萬元贓款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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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