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779號
KSDM,113,審易,1779,2024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萬元」更正
為「3萬元」、第5至6行「純值淨重28.416公克」更正為「
純質淨重合計28.416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盟偉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本案如附表所載查獲之毒品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卻無視政府禁令,持有本案毒
品,雖未因此流出在外毒害他人,但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微,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
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有高度之非難性,但考量被告於
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期間、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表所載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晶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各包重量分別為: ㈠檢驗前淨重1.559公克、檢驗後淨重1.53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5公克 ㈡檢驗前淨重18.193公克、檢驗後淨重18.17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34公克 ㈢檢驗前淨重18.245公克、檢驗後淨重18.22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32公克 ㈣檢驗前淨重0.949公克、檢驗後淨重0.92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緝卷頁105)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黃盟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2巷355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在其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9住處,以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向黃韋 綸(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值淨重28 .4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偵辦其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時,於11月14日凌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又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4日高港警刑字第113 0011943號函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