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翊中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翊中與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簽立中古 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約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至113 年12月10日分36期清償,惟被告繳納4期後,竟不再繳納, 而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960元債務,告訴人遂 於111年8月16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 75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豈料,被告明知告 訴人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 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同年10月19日,將其名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7不動產(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出 賣予第三人賴淑惠,並於同年11月2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嫌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