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88號
KSDM,113,審交訴,8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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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啓鴻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 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洲三路482號前臨時停車開 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陳國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駛至,被告左前車門碰撞告訴人右車身,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撕裂傷、右側肩膀挫擦傷及右膝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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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