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889號
KSDM,113,審交易,8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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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啓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國華街2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
設有標字「停」,且該處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洪雪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亦未注意應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
告訴人洪雪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臉
部挫傷併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部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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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