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榮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榮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熱河一街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 ,適同向右側有張淑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王信榮所騎乘之機車右車身擦撞張淑芬所騎乘之 機車左車身並往右繼續偏駛而擦撞在路旁之張紫蛉,張紫蛉 、張淑芬、王信榮均人車倒地,張紫蛉因而受有右髖鈍傷、 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張淑芬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左側大腳 趾挫傷等傷害(張淑芬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紫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信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1、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紫蛉於警詢及 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偏駛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時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事後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之身心痛苦並未獲得任何填補,且 本件僅量處拘役之刑,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