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08號
KSDM,113,審交易,70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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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能貴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鳳山區無 名巷與灣頭南巷口東南角路邊草地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北偏左起駛,適有告訴人李炳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灣頭南巷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上開巷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李炳輝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 性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右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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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