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翰逸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站
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站東路與安寧街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
有告訴人陳湘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站東路旁工地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血腫、右前臂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