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99號
KSDM,113,審交易,4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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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慶


孫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潘瑞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騎 乘NJC-0531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適孫品文騎乘MJG-22 72號機車沿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遵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 「慢」,用以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潘瑞慶孫品文均疏未注意,潘瑞慶貿 然前行,孫品文則逕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致2車發 生碰撞,潘瑞慶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 內踝骨折、左側第三、四、五骨蹠骨骨折等傷害,孫品文則 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瑞慶孫品文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潘瑞慶孫品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品文潘瑞慶於 本院審理中,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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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