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7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謝采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號前沿河堤街 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同向左後 方有告訴人蘇李昭櫻騎乘自行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 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