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62號
KSDM,113,原簡,6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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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思葶(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 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 知因未定期繳納租金而遭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 返還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然其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拒絕返還該機車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 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被 告 呂思葶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葶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向權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09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4,350元,若呂思葶未繳租金達1個月以上,不待權 鑫公司催告,上開租賃契約自動終止,呂思葶應返還上開機 車予權鑫公司。然呂思葶於108年12月起,未給付上開機車 租金予權鑫公司,亦未依約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權鑫公司催討,斷絕與權鑫公司 聯繫,繼續占有上開機車使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二、案經權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思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意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權鑫公司租賃車輛交 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案件相關催收記錄、刑事侵占 告訴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上開機車行照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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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