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08號
KSDM,113,原簡,108,202410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牛復興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仍於113年7月1 3日18時47分許」部分,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7月13日18時47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夫妻 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 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顯見其對 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 理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 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 康狀況(見審原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前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4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 ○○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3日18時4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處,言語指責丙○○有外 遇並與其他男子「打炮」云云,並砸壞該處家具及徒手拍打 丙○○額頭成傷(毀損及傷害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警方據報,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查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