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松榮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1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松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盧松榮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五甲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 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張馨 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減 速停等紅燈,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乙車左車尾,張馨月因而受 有左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松 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0-51頁、第8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 第14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21頁、第23-25頁、 偵卷第49-50頁、交簡上卷第92-98頁),並有德恩中醫診所 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德恩中醫診所病 歷表(交簡上卷第109-1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5-3 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7-38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事故現 場照片(警卷第41-4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45-4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 筆錄(偵卷第17-2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5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6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偵卷第15頁)、張馨月車損照片(偵卷第56-57頁) 、本院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90-91頁)等件在卷可稽。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德恩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認告訴人係受有「左肘關節 及手臂挫傷」等傷害。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追撞我的車子時我感 受到有連續碰撞,我的反應就是要握緊煞車,因為我很怕被 撞出去。被追撞時,我當下覺得我的左手很痛,就是左手手 腕的地方很痛,我覺得應該是我當下第一個反應按緊煞車的 關係,所以我的左手手腕就扭到。過了一個月30幾天左右, 我去診所時,醫生有發現我的手肘這邊是有擦挫傷,但是我 手腕是當場就疼痛的。我不確定手肘擦挫傷是不是車禍所造 成,但是我能很確定的是當下我是手腕會痛。車禍後我沒有 當場就醫,我回家是以冰敷的方式來緩解我的疼痛,因為我
可能沒有什麼經驗,我是讀護理的,我受傷第一時間反應就 是冰敷來緩解我的疼痛,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痛,還痛 這麼久,所以事後我才去(德恩)中醫診所那邊做復健,想 說會不會好一點。我沒有去確定診斷證明書上面所寫的關節 部分,但我每次(去中醫診所)復健的部分就是我的手腕。 (診斷證明書上)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這邊的傷勢我不確定 是不是車禍當下所造成的,這個傷勢是我去德恩診所那邊才 知道。在車禍及我去德恩中醫診所就診這段期間,我沒有特 別去看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這個傷勢,當時我是左手手腕疼 痛等語(交簡上卷第92-98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於 車禍當時係感受到左手腕受傷疼痛,但尚難確認左肘關節及 手臂挫傷之傷勢確與本案有關。
㈡、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 作該筆錄時,亦稱自己是受有「左手扭傷」之傷勢(警卷第 39-40頁)。再經本院函詢德恩中醫診所告訴人之病歷表( 交簡上卷第109-110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至該醫院 就診時,係受有左手肘及左腕疼痛、輕度腫脹、前臂及手背 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中就左腕疼痛、輕度腫脹部分,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因拉緊煞車而致傷之部位,及告訴人案發 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應係受有左手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害。三、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15頁),其自無不 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件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 揭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應為左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 害,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德恩中醫診所 病歷表在卷可憑,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係受有 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之傷害,容有未恰。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5-76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 15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意,信其 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又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