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29號
KSDM,113,交簡上,1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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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12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東未積極與告訴人黃靖雯進 行調解,至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膝挫擦傷8*5公分、左膝挫擦傷7*6公分、右踝挫擦傷1* 1公分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卷第29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 重暨所生損害程度、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等重要量刑因 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 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不是不願意和對方和解,是告訴人提出的金額太高 ,我沒有能力償還,對方提出19萬元和解金,除了強制險我 只能再賠償5萬元;我目前還沒有賠償,因為這個金額告訴 人覺得太低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原 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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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