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77號
KSDM,113,交簡,22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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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被告陳俊邑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在
卷可佐,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無照本
不該駕車上路,竟又嚴重違規闖紅燈肇事,本件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
骨折傷勢,醫囑建議術後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輪
椅輔助移動3個月(見警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精神及
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為
任何給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領有低收
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5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雅惠,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鳳林二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魏正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正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之 傷害。嗣陳正義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魏正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魏正和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17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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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