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67號
KSDM,113,交簡,226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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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被 告劉興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劉興 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0年、101年(有2次) 、103年、106年(有2次)間有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劉興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龍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高雄市 大寮區民安街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 8日)15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13年9月18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且行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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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