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46號
KSDM,113,交簡,224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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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於112年12月8 日10時21分許」部分,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許」;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張景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 第27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張景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富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揭 時間,張景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逆向 倒車進入林園區漁港公園人行道為警發覺,警見其形跡可疑 遂予攔查之,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對張景富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 酒後駕車,伊是在公園裡面喝酒休息,伊喝58度高梁酒,是 在車上倒酒用小杯子喝,本案小貨車伊有駕駛,但伊是在倒 車進去公園後才在車上喝酒,是警察對伊實施酒測之前喝的



,伊喝酒之後就沒有開車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施以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業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值、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暨警方密錄器畫面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言置辯,惟觀 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上揭路口中倒車時,同時 對面警察2人即以上前準備攔查,待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完 全靜止後,警方隨即上前盤查指示被告下車,期間不過數秒 時間,被告並無坐在車上喝酒之機會,亦難想像被告有明知 警方在車外要求下車受檢,數秒內仍予飲用酒精自陷法律追 訴風險之可能,此有現場處理警員陳聖勳職務報告在卷存參 ,且被告於本署偵查庭中行如上辯稱後,經檢察官當庭電詢 承辦員警,警亦表示未於被告自用小貨車中發現有酒瓶等物 ,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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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