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杭州街與鳳 東路口」更正為「鳳東路558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6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蔡祥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祥龍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許,在其胞兄位在高雄市大 寮區水源路之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許飲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杭州街 與鳳東路口,因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2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 公升0.6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祥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