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0報案紀錄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余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欽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餐廳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1)日0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民 權一路口,因無故怠速停於路中,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 其於駕駛座上睡覺且身有酒氣,於11日0時3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