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 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罪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之犯罪者,即置 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蔡翠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翠華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 平二街某處民宅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 與吉林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遂 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翠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