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基騵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基騵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 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 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 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
三、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查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其於本案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行駛之情節,亦係違 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 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資力不足而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李 志豪之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程 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3號
被 告 楊基騵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騵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大 順一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車道標線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適同向左側有李志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大順一路,兩車 遂生碰撞,致李志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踝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基騵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李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基騵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綠燈就加速,沒注意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云云。 2 告訴人李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照車道標線指示行駛,貿然違規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 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