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91號
KSDM,113,交簡,199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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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蕭文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采飛揚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6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 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明華路口,因轉彎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7分 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蕭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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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