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53號
KSDM,113,交簡,18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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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雄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被告李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自有
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又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起
訴書所載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而
不顧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可能遭後車追撞而致生無謂傷亡,
是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本罪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協
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
求處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 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9號  被   告 李進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雄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慶豐街與華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緁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李進雄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自王緁瑄左側超車,不慎碰撞王緁瑄之機車左側車 身,致王緁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擦傷、疑頭部外傷 之傷害(李進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李進雄未留置現場查看王緁瑄之傷勢、報警、 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 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緁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我是從我的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在我的後方,我才繞回去關心一下,我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她說是後車撞她的,我認為與我無關,我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緁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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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