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82號
KSDM,113,交簡,17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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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治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治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謝治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治國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1日 19時0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685巷與鳳林路 三段685巷49弄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0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治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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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