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78號
KSDM,113,交簡,17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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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莉晴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 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並因不勝酒力操控 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彭文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輝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殺雞 場內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縣道 路口,與陳莉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陳莉晴與其乘客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彭文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莉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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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