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敏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固提及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 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 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 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朱敏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敏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7 月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檳 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8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與龍水路口時,因違規停 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1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敏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