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13年 7月16日18時30分許至20時許」、第4行更正為「竟基於逾上 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許安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國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忠孝澎湖海產店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欲看望酒醉鬧事為警帶回所 之友人,惟因將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警用停車格中,為警 上前盤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