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Y(阮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D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1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 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 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DUY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Y(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維)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 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警方執 行酒駕勤務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