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40萬元,被 告僅能負擔5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1號
被 告 邱士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1 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國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國興街2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國興街2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楊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興街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楊素貞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邱士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士瑋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