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刑事簡
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陳永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 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 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 ,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 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5日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KLASH」夜店飲用調酒1杯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駕車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4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然被告甲○○ 自為警查獲時起,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官訊問, 均冒用「陳永穎」之姓名及年籍應訊,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 名為「陳永穎」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誤以「 陳永穎」之名,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嗣警方將被告甲○○在警局捺印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對,始發現被告真正姓名乃甲○○ ,而非陳永穎,其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年籍亦非真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64997
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查獲當日拍攝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酒後駕車 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冒名者陳永穎無誤。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3年 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 陳永穎」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 定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