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瑜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璇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芳如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未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鄭秀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璇瑜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向林芳如陸續借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因欠款迄未清償,為取信林芳如,竟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鄭秀香之 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票號CH767200號、面額130萬元 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秀香」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在內 容為林芳如定存130萬元在鄭秀香名下、約定年利率為16%之 切結書立書人欄偽造「鄭秀香」印文1枚,再於110年9月30 日將前揭本票及切結書一同持交林芳如而行使之,以示林芳 如與鄭秀香間存有130萬元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 之意,足生損害於林芳如及鄭秀香。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璇 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8、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 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璇瑜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103頁),並有被 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之本票(票號: CH767200)(見他卷第13頁)、被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 用鄭秀香名義與林芳如、莊采瑩、紀素月簽立之切結書(見 他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 鄭秀香」簽名及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 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其在切結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本票,並向告 訴人行使,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究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 節未必盡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 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其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偽造「鄭秀香」之簽名及印文於本票,及偽造「鄭 秀香」之印文於上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表示林芳如與鄭秀 香間存有130萬元之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與林 芳如間借款債權之意,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低,固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且該本票未曾對外流通, 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 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 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衡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本 票及切結書各1紙,供作對林芳如先前之借款債權之擔保, 不僅致生損害於鄭秀香、林芳如,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 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 與告訴人林芳如達成調解,並已匯款其中30萬元予告訴人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匯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被害人鄭秀香表示不欲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即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上揭偽冒「鄭秀香」名義所簽發之切 結書),已交付予林芳如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為沒收之諭知,惟未扣案切結書上偽造之「鄭秀香」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情形 CH767200 130萬元 鄭秀香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偽簽「鄭秀香」之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即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芳如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林芳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40萬元,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30年4月30日止,共分為2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2,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