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88號
KSDM,112,訴,688,202410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大榮中學附設安親班」( 下稱大榮中學安親班)外聘之數學老師,吳O澤(民國000年 00月生)則係該安親班之學生。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兒童盤坐在有一定高度之桌子邊緣, 且四周無其他防掉落或保護裝置,如突然遭人徒手推手臂或 肩膀,極有可能會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並進而受 傷。惟甲○○竟仍基於縱使兒童可能因其上開行為而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4時58分許,因 認吳O澤坐於教室桌上係不當行為,為使吳O澤因驚嚇而自行 從桌上下來,在吳O澤未有防備之情況下,徒手推吳O澤左肩 ,吳O澤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掉落,並致右側腕部挫傷合併橈 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嗣經大榮中學安親班班級導師告知 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已將吳O澤帶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 並經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O駿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 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校長張簡助立、 證人即大榮中學附設大榮幼兒園行政人員高雪華、證人即被 害人吳O澤之安親班班級導師蘇文玲、證人即被害人同班同 學謝O姍(000年0月生)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被 害人父親吳O駿及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張O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11年11月8日高 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暨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 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大隊、隊)處理 少年偏差行為、曝險、觸法或學生案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7日高市家防兒 密字第11370291700號函暨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佐,復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
(二)按所謂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發生可以預見,而結果 之出現亦為其所容認,與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不僅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不同。間接故意為行為人對整體 過程及結果可想像的到,並默許(或稱容認)事實之發生及 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略低於直接故意;直接 故意則為行為人對整體過程及結果均明知,且有意識的希望 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極強。查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描述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時 ,供稱:「被害人當時盤腿坐在桌上,坐在我的右手邊... 我坐在謝O姍正對面(被告與謝O姍之間隔著桌子)...被害人 斜對著謝O姍,被害人是坐在桌子邊角上...桌子大概60公分 高...我用手背往外揮向被害人左手肩膀處」(院卷第67頁 、第136頁)。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預 見其突然以徒手方式推盤坐在桌面邊緣之被害人左肩,被害 人極可能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往後倒,進而受傷,被告仍為 本案行為,並容認結果發生,具間接故意,甚為明顯。從而 ,被告上開自白,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管教 被害人,導正其坐於桌上之不當行為,動機雖屬良善,然手 法係以在被害人毫無準備之情況下,徒手推被害人左肩,從 而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仍屬不該。又被告迄未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案法 益受侵害之結果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