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㈡、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
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要
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5日經上訴人即被告蔡佳
洋(下稱上訴人)本人收受,嗣於113年7月10日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一、主旨:因被告蔡佳洋不服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提請上訴之。二、說明
:上訴理由狀後補。」參諸上述判決意旨,自難認已提出「
具體理由」。
㈡、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已將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叔公蔡金池收受,,且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或更易住所等節,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存卷可參。
㈢、前述裁定所命補正期間,業於113年9月26日屆滿,上訴人經
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