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58號
KSDM,112,訴,558,202410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宛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洪有森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第13216號、第17688號、第206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甲○○、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乙○○向戊○○表明購毒意 願,或由戊○○應甲○○之請求主動詢問乙○○購毒意願後,戊○○ 即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 價格,與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並由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各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戊○○並自甲○○處各分 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施用作為報酬【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購毒者向甲○○表明購毒意願後,甲○○即安 排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 3次、張純溥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各 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於112年12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甲○○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之住處,對甲○○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暨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甲○○、戊○○(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9、334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0至17、199至211頁、院卷第97、333、363 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 第93至99頁),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片照片(偵一卷 第29、33、37至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 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 時間與乙○○、被告甲○○聯繫,且隨後與乙○○共同赴約與被告 甲○○見面(編號1),或由乙○○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戊○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甲○○見面(編號2 ),乙○○亦當場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價金予被告甲○○等情,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是介紹甲○○給乙○○認識,應只成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院卷第333、371頁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 ○僅係協助乙○○找販賣毒品的藥頭,且被告甲○○平時有提供 毒品予被告戊○○施用之習慣,故被告甲○○雖然事後有交付4 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施用,亦非被告戊○○居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戊○○單純 為乙○○報告締約之機會,且僅擔任被告甲○○與乙○○傳達交易 訊息之工具,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戊○○所 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 其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戊○○知悉被告甲○○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由被告戊○○與被告甲○○、證 人乙○○聯繫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且隨 後與乙○○共同赴約與被告甲○○見面(編號1),或由乙○○前 往至被告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甲○○ 見面(編號2),乙○○亦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 金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偵一卷第65至67、94至97頁、院卷第101頁),核與 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11、199至202頁、院卷第335至345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應與被告甲○○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 犯責任之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 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 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



者,屬共同正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 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 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 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 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㈠乙○○向被告2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事 宜、取得毒品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在111年6月 29日之前,就曾介紹被告甲○○有在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這 次是第一次跟被告甲○○拿毒品,當天因為有錢可以買毒品, 透過被告戊○○幫我找藥頭,被告戊○○找到被告甲○○,毒品種 類、數量是我講的,被告戊○○在電話中報價給我,因我不認 識被告甲○○,所以我開車載被告戊○○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吃 東西等候被告甲○○,被告甲○○當日約4時許抵達,在店內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交付價金52,000元予被告甲○○ 等語(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 第57至60頁、院卷第24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曾請被告戊○○幫忙介紹 毒品買家,說好會給被告戊○○好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 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乙○○要買毒品一事,才 約定該次交易地點進而交易毒品等語;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交易在我與乙○○見面交易毒品前,就已透過被告戊○○將毒品 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341、34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偵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復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乙○○之前聽過我能找到賣毒品的人,附表 一編號1這次是乙○○要購買毒品,透過我聯絡甲○○購買毒品 ,乙○○告訴我購毒數量,並說一個可以接受的價格範圍,再 叫我去問被告甲○○;我有與乙○○一起到輕粥小菜店的現場等 語(偵一卷第66至67、95至96頁、院卷第101頁),其上開 所述與證人甲○○、乙○○前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 核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乙○○事先得知被告戊○○可 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進而向被告戊○○表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兩之需求,經被告戊○○聯絡被告甲○○,由被告戊○○分 別與被告甲○○、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 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凌晨時間陪同乙○○至約定地點等



候被告甲○○,嗣由甲○○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乙○○後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顯見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之過程替被告甲○○從中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數量、 價格,其參與程度均甚深,與單純介紹毒品取得管道而便利 、助益毒品交易之情有別。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則 是被告戊○○主動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甲○○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 ,被告戊○○說「東西」(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我 跟被告戊○○說我身上只剩下3萬元,被告戊○○就叫我去他家 ,事先沒有約定毒品的數量,我到被告戊○○家後,拿3萬元 給被告甲○○,被告甲○○就拿毒品給我了,依當時行情3萬元 大約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等語(偵三卷第39至41、56頁、偵 四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58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 表一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一樣是透過被告戊○○幫我與乙○○ 聯繫;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亦在我與乙○○見面交易毒品 前,就已透過被告戊○○將毒品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 第11頁、院卷第3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與 乙○○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 佐。再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 2當天是被告甲○○要來我家,我轉達被告甲○○的意思詢問乙○ ○有沒有需要購買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7 至68、97頁、院卷第36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 戊○○明知被告甲○○要販賣毒品予乙○○,仍應被告甲○○之請求 而聯繫並詢問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毒品交易金額後 ,即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乙○○應允前往被告戊○○ 住處進行交易,被告甲○○於乙○○抵達時,即未再與乙○○洽談 毒品數量及價格,逕行將價值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出售予乙○○並收取價金等節。足見被告戊○○其認知內容係為 被告甲○○與乙○○洽談販賣毒品交易一事,且客觀上亦分擔商 談價格、交易時地之行為,是被告戊○○所為與被告甲○○具販 賣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⑶復參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交易皆透過被告戊○○聯繫被告甲○○;我跟被告甲○○ 沒有互相留下聯繫方式,如果要找被告甲○○都要透過被告戊 ○○等語(偵四卷第37頁、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乙○○之聯絡方式等語(院卷第33 9頁),足見被告甲○○與乙○○聯繫關於附表一編號1、2毒品 交易事宜,均須透過被告戊○○商洽,益徵被告戊○○乃已具備



實現販賣毒品予乙○○部分,不可或缺之實行行為,並與被告 甲○○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⒊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經過,或由乙○○提出 購毒需求(編號1),或由被告戊○○應被告甲○○之請求詢問 乙○○購毒意願(編號2)後,皆由被告戊○○與乙○○取得聯繫 ,並掌握乙○○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範圍、數量或購買金 額相對應之毒品數量後,再與被告甲○○聯絡確認,並由被告 戊○○談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嗣由被告甲○○與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已涉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洽定 交易時地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被告戊○○縱未實際經手附表一編號1、2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交 付,然客觀上既已實行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亦明知所從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甲○○ 具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至被告戊○○ 之辯護人關於被告戊○○所為認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之主張(院卷第369至371頁),尚無 可採。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 ,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
 ㈠審諸被告甲○○與購毒者乙○○、黃智偉張純溥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甲○○應不至於甘冒遭 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交易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賺 取3,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約賺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3 至6部分約賺取250至500元等語(院卷第100頁),是被告甲 ○○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戊○○部分,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順 路經過被告戊○○家,會請被告戊○○施用毒品,施用方式是大 家分幾口,若被告戊○○有介紹購毒者就會給比較多毒品供其 施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給被告戊○○價值1,500元 之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等語(院卷第339至3 45頁),併參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 編號1確有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報酬等 語(偵一卷第67、96頁、偵四卷第150頁、院卷第101、363 頁)。復衡以被告戊○○與乙○○為鄰居,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若非圖以免費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好處,衡情被告戊○○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共同為本件附表 一編號1、2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2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獲利,其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戊○○辯稱:附表一編號2並無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報酬,111年7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 當天以2,500元向被告甲○○購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51頁)。 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平常不會跟我 購買毒品;若是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賣1,500元等語 (院卷第339、343頁),可見被告戊○○未曾向被告甲○○購買 毒品;況與證人即被告戊○○之弟弟洪瑞旻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被告戊○○以1,000元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 分之1錢等語(偵四卷第152頁)之情節未符,是被告戊○○辯 稱其以2,500元購買當日施用毒品一事,已屬可疑。且被告 戊○○自述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亦與被 告甲○○所述之價格(1,500元)未合。復參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與被告戊○○交情好,偶爾會請被告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337頁),被告甲○○平日既會 提供免費毒品予被告戊○○施用,應當無以高於其平日販售毒 品之價格販賣予被告戊○○之理。從而,被告戊○○所辯111年7 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向被告甲○○以2,50 0元購買,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 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共6罪、被告 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甲○○固於憲詢時供稱毒品上游為王春雄(偵一卷第16 頁),並指認王春雄之照片等情(偵一卷第19至23頁),然 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憲兵隊以112年11月16日憲隊高雄字 第1120093561號、113年1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03461號 函覆稱:本案調查人員偵查均無法掌握相關事證,未發現任 何異常可疑相關跡證及物證,未能因被告甲○○供述查獲其上 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等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院卷第155、163頁),可見被告甲○○上開供述未使偵查人 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甲○○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且 販售予具有施用毒品慣行之友人,毒品擴大危害非鉅,另被 告現有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適之父母親需要扶養,自身身體 狀況亦不佳,認被告甲○○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 形(院卷第3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所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 (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甲○○為 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且此等毒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足認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販 售毒品之數量、人數、身體暨家庭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戊○○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戊○○本案所犯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告戊○○共 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鄰居乙○○,人數僅1人,次數2次,販 毒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相隔約半月而尚 屬接近,被告戊○○所為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中 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戊○○僅為獲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 之好處,未分得販賣毒品款項或買賣之價差。考量被告戊○○ 販賣行為態樣、次數、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 嫌情輕法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 一己私利,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張純溥( 附表一編號3至6),被告甲○○、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附表一編號1至2),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 並衡以被告甲○○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而被告戊○○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認有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371頁),復考量被告2人販 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販賣金額,末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卷 第367至36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戊○○分別量處主文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被告甲○○6次犯 罪時間分別於111年6月至7月間(共2次)及同年11月至12月



間(共4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交易對象3人;而被告戊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7月間(共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 半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被告2人各罪犯罪手法、情節相 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件被告甲○○、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金為5萬2,000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為3萬元,前開價金部分係由被告甲○○ 取得管領支配權限等節,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 卷第11、201至202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 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 「價格」欄所示,且被告甲○○均已取得上開價金,業據被告 甲○○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3至20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之犯罪所得係自被告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作 為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500元等語(院卷第342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戊○○向被告甲○○取得之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價值各約為1,500元,據 以估算被告戊○○因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均 為1,500元,應各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6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等語(院卷第354至3 5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附表四所示毒品為自行施用所剩餘(偵 一卷第199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5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應為被告甲○○施用剩餘之毒品,卷內無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 之毒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9日4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清粥小菜店內 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 52,000元 乙○○事先得知被告戊○○可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於111年6月29日0時38分前某時聯繫被告戊○○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需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湧」與被告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森」)聯絡毒品交易一事。由被告戊○○聯絡被告甲○○,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乙○○駕車搭載被告戊○○至左列地點等候被告甲○○,嗣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7至41、55至57頁、偵四卷第29至37頁、偵一卷第56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⑵乙○○指認被告2人紀錄表及照片(偵三卷第61至6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⑶乙○○與被告戊○○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 ⑷證人洪瑞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51至153頁) 2 11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 30,000元 被告戊○○於111年7月15日15時26分許,應被告甲○○之請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詢問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以交易金額3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即上開金額相應之重量即半兩,及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乙○○應允前往被告戊○○住處進行交易,嗣由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0元左列毒品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左列價金。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不再相信」(下同)與被告甲○○(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檸彤」,下同)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9至166、187至191頁)。 ⑵黃智偉與被告甲○○通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0至164頁)。 ⑶黃智偉指認被告甲○○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69至17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燦坤3C重義店下的騎樓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1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2月5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1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純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張純溥於111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純溥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純溥,並向張純溥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張純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3頁、146至151頁)。 ⑵張純溥與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7頁)。 ⑶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至128頁)。 ⑷張純溥指認被告甲○○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29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APPLE廠牌手機1支(藍色) 序號:00000000000000 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聯繫之用,應予沒收。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附表四: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276公克,取樣重量0.005公克,驗餘重量0.4226公克) 係被告甲○○施用所剩之毒品,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⑴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