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瑾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瑾(下稱上訴人)之住所,上訴
人於同年9月2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
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另狀補提上訴理由,未敘述上訴之具
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
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