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相 對 人 鍾清美
相 對 人 鍾王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資料,斟
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審原告)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原審被告)鍾王錦
雲於民國84年至00年0月間向其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899
萬元,並於105年5月20日以鍾王錦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07.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借款額加計利息核算後,
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計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
,作為清償保障。惟鍾王錦雲卻於106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鍾清美(原審被告),
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鍾清美並應塗銷前述移轉登記等情,有抗告人113年3月
27日起訴狀可查(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之詐
害債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兩者相較後,以較低者定之。本件系爭
土地最近期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有登
記謄本可查(見補字卷第27頁),經核算公告現值計1,030
萬3,286元,較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899萬元為高。則
依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萬元,並據以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計90,001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