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3年度,24號
KSHV,113,重抗,2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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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
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之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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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