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梁巧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 訴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甲○、丁○○、乙○○連帶負給付義務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為有理由(詳下述),依民法 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 之效力及於丁○○、乙○○,爰將丁○○、乙○○併列為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弟梁機源前為購屋之需,向伊借款共新台 幣(下同)1,0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已如數交付 (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梁機源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死亡,伊已於同年11月29日催告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惟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之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予伊等 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機源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㈠甲○則以: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 受領附表編號②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丁○○、乙○○則以:梁機源生前確有購屋計畫,因而向被上 訴人借款,其中被上訴人匯入丁○○帳戶之674萬元,丁○○ 已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8 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梁機源之帳戶,伊等對於被上訴人已 交付系爭借款及梁機源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等節, 均不爭執,惟請斟酌伊等之財務狀況,許為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乙○○則陳稱:同意原 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㈠被上訴人為梁機源之兄,乙○○(75年次)、訴外人梁慰寒 (80年次)均為梁機源與簡玉真(已於105年1月23日死亡 )所生之子女,甲○(100年次,105年10月11日被梁機源 認領)為梁機源與丙○○所生之子女,丁○○為梁機源之妻(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日期為108年5月27日)。 ㈡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東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7月2日匯 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另於110年 2月18日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㈢B帳戶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10年3月23日轉帳300 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A帳戶。 ㈣梁機源於111年8月16日死亡,經梁慰寒聲明拋棄繼承,其 繼承人為丁○○、乙○○、甲○。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數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甲○抗辯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一節,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為有理
由(詳下述),則甲○所為抗辯之效力,依民法第275 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及於 丁○○、乙○○。是以,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並 不因丁○○、乙○○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21頁),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機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經 查:
⑴丁○○於原審經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固陳稱:梁 機源與伊原欲購入1間2至3房之房屋,看過位於五甲 公園及紅毛港處之建案,周邊行情為每坪20餘至30萬 元,總價約1,100萬元,梁機源遂於108、10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至梁機源與伊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 00號),當面向被上訴人商借1,100萬元,當時伊亦 在場,梁機源與被上訴人係以國語交談,雙方並未書 立借據,亦未言明何時返還;因梁機源與伊尚在看房 階段,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先匯款400萬元至梁 機源之A帳戶,梁機源收到該匯款時,曾告知伊被上 訴人出借之款項已經到帳,嗣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20 萬元予梁機源,其後再次匯款之金額,即扣除20萬元 ,又倘匯款至伊之B帳戶,該帳戶即可升級,後續匯 款得免收數十元之手續費,故梁機源告知被上訴人將 其餘借款匯至伊之B帳戶,該筆匯款金額為674萬元, 伊則依梁機源指示,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 10年3月23日轉帳300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
⑵惟:
①甲○為梁機源於其與簡玉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非婚 生子女,於簡玉真死亡後,始經梁機源認領,並由 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9頁);而 梁機源之再婚對象即丁○○,及婚生子女即乙○○、梁 慰寒,均未曾受梁機源告知其另有一女之情事,業 經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則甲○雖同 為梁機源之繼承人,惟對於丁○○、乙○○、梁慰寒( 下稱丁○○等3人)與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一介外人 。
②又梁機源曾主張丙○○盜領其帳戶存款共229萬6,773 元,起訴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丙○○應給付梁機源100萬元 本息,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雙
方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7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4頁 ),則梁機源生前與丙○○間之關係,自非和睦,衡 諸常情,梁機源之其餘家人(包括丁○○等3人與被 上訴人)於知悉甲○、丙○○之存在後,立場亦應與 甲○、丙○○處於互相對立之狀態。
③再梁機源之遺產總額達1,760萬3,814元,甲○與丁○○ 、乙○○間現因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中(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9頁 ),則丁○○等3人與甲○間之利益衝突情形,甚為顯 然,非無可能藉由虛列梁機源所遺債務、於形式上 減少梁機源遺產總額之方式,而損害甲○之權利。 ⑶綜上,丁○○、乙○○於本件雖與甲○同列為被上訴人之起 訴對象,惟其利害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相同,則丁○○前 揭關於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陳述, 恐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互相應和之目的,不足採信。 ⒊又丁○○之B帳戶於110年2月18日匯入674萬元(即附表編 號②部分),其存款餘額列入往來總資產計算,有助於 丁○○於110年3月取得「富貴理財」身分及相應之優惠內 容等情,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 3年9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300445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25頁),然此僅能說明附表編號②部分給付為 丁○○帶來之額外益處為何,並不能證明該給付係基於梁 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
⒋另觀諸:
⑴梁機源生前就其後事(包括法事、塔位及資金來源) 已詳加指示交代,惟內容中並未提及其積欠被上訴人 1,074萬元一事,有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41至355頁);嗣梁慰寒為梁機源申報遺產 稅時,並未將系爭借款列為梁機源所遺債務,亦經丁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又梁機源於11 1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惟經甲○於同年10月18日向丁○ ○等3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協商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 宜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29日對甲○及丁○○等3人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有戶籍 資料、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1年10月18日1443號及同 年11月29日163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15、25至3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之時點,原已啟人疑竇。
⑵梁機源遺有眾多存款帳戶及基金,存款數額或基金價 額超過百萬元者,所在多有,其生前所持有之7張信 用卡,信用額度絕大多數均在20萬元以上,於108年1 月1日至其死亡前之繳款狀況,均為全額繳清無延遲 或不需繳款,且梁機源於108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 單於利息所得部分即至少為數萬元,至多達百萬餘元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 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85至303頁 、卷二第73至77頁),堪認梁機源之資力頗豐,債信 良好,殊難謂其有因欲購入總價約1,100萬元之房屋 ,而於決定購屋標的前,即預先就價金全額向人舉債 支應之可能。
⑶梁機源之A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①之給付後,於數日內即 用於購買結構型商品,而丁○○之B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② 之給付後,時隔月餘,始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 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至A帳戶,並旋即用於購買 結構型商品;嗣B帳戶於110年8月4日再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惟A帳戶前此亦於同年7月13日轉帳200萬元 予B帳戶,且A帳戶受款上開250萬元後,同日轉帳支 取418萬4,700元及139萬3,500元(均為結購美金交易 ),並轉入梁機源之外幣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前 鎮中山分行113年5月10日元作服字第1130021614號函 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年8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 300373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9、19 2、197、315頁),足證梁機源受領附表編號①、②之 給付,均係用於投資理財,而非充作購屋自住之預算 。
由上開情事,益徵「梁機源因預備購屋,而向被上訴人 借款」此一事實,並不存在。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①、②之給付,係基於其與梁 機源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則其主張梁機源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可 採,上訴人即未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是以,被 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074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有如前述,
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 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其1,0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交付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① 109年7月2日 400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A帳戶) ② 110年2月18日 674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B帳戶) 合計 1,074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