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13年度,13號
KSHV,113,選上,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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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
阮承皓
被上訴人 賴志吉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第二十二屆村長選舉公告港口村村長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 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刪除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另增訂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訂 之處罰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共謀,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虛偽遷徒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 村內,使戶政機關將其等列入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選舉人名 冊,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之非法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另附表所示之人即訴外人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賴淑英胡碩峰、胡哲儒等6人與被上訴人 僅為旁系血親關係,非為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其等委託被 上訴人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非法所許。綜上,被上 訴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求為判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公告港口村村長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賴明金(即被上訴人大姐)、侯俊彥(即被上訴人外甥) 、侯雅玲(即被上訴人外甥女)及賴淑英(即被上訴人四姐)、 胡碩峰(即被上訴人外甥)、胡哲儒(即被上訴人外甥)共6人 ,均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下稱港口村老家)乃賴明金賴淑英之原生家庭所在地, 於逢年過節及平日週末有空時,賴明金會偕同侯俊彥、侯雅 玲(下合稱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會偕同胡碩峰、胡哲儒 (下合稱賴淑英等3人),回港口村老家居住,且亦會關心 港口村老家之地區事務。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之「實際居住」認定標準,應擴張解釋而認定賴明金等3 人、賴淑英等3人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排除刑法第146第 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與賴明金雖為姐弟,然被上訴人與賴明金年齡相差1 7歲,與侯俊彥侯雅玲僅相差6歲、3歲,於被上訴人就讀 屏東高中時期,與賴明金等3人共同居住在賴明金位於屏東 巿之住處,由賴明金照料其生活起居,復於104年至106年間 為就近照顧中風之母親賴古桂玉,居住於賴明金家中,並與 賴明金3人共同分擔照顧賴古桂玉之責,故被上訴人與賴明 金等3人間因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實質上關係猶如家庭 成員般關係緊密結合。另被上訴人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北部 與賴淑英之夫胡慶榮一同工作,於78年至80年、82年至90年 間與胡慶榮賴淑英等3人共同居住,並協助照顧胡碩峰、 胡哲儒,是賴淑英等3人與被上訴人感情深厚,情感連結與 直系血親相較有過之,賴淑英等3人因北部生活不易,有意 返鄉定居,以節省租金及生活開銷,而將戶籍遷回屏東,是 賴明金3人、賴淑英等3人均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或 為就業而遷移戶籍,非僅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 縱有為支持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之情事,被上訴人與賴明金 賴明金3人、賴淑英等3人情感深厚,其等縱有為支持有血緣 關係之親屬參選而遷移戶籍,亦屬社會情理所能接受之範圍 ,不具實質違法性,應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處罰之對象。 ㈢楊文貴新設籍地址為其父楊添生名下之房屋地址,楊文貴與 其兄楊文章輪流回鄉照顧楊添生,照顧期間與楊添生同住, 故楊文貴實際上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存在,並非僅以 投票給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又被上訴人當選之得票數為85 7票,且為同額競選,只有被上訴人1人為候選人,被上訴人 並無透過邀集親友遷移戶籍尋求支持之犯罪動機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 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一人參選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 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上訴人以857票當 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 131503201號公告被上訴人以857票當選,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內之111年12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戶籍遷徒至屏 東縣滿州鄉港口村內,並經戶政機關將附表所示之人列入系 爭選舉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投票權。
 ㈢附表所示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㈣賴明金等3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 以妨害投票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 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
 ㈤被上訴人、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經屏 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刑 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現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
六、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有共同 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 等實行之情形?
㈡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影響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 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46 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 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 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又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 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



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 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目標,製造所謂 投票部隊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 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 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 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 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 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 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 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 ,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 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 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 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 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 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 身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下稱恆春 戶政),將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 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 取得系爭選舉選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恆 春戶政之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 告確定,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 選舉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於系爭刑案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至33頁、第47至57頁、刑案警卷 一第39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53、154頁,卷二第11頁),核 與證人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59至81頁、刑案警卷一第11至14 、21至24、29至32頁),並有申請人楊文貴賴淑英胡哲 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委託被上訴人之委託(同意)書、選舉人名冊、屏東



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 至99頁、第181至213頁),堪予認定。 ㈢附表編號1至3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部分:賴明金等3人共 同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取得賴明金等3人身分資 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恆春戶政,將賴明金 等3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屏東縣○○ 鄉○○村○○○○○村○○區○○○○○○○號1至3所示遷移後戶籍地址欄之 地址,使賴明金等3人因而取得港口村選舉權人資格。嗣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恆春戶政之戶籍登記,賴明金等3人 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由各自現住 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賴明金等人3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所 自承,惟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否認有為使被上訴人系爭 選舉當選而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然不可採,理由如下述。 ㈣編號4至6賴淑英胡碩峰、胡哲儒部分: ⒈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業據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們3人即賴淑 英、胡哲儒、胡碩峰確實一起住在新北市,生活與工作都在 新北市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67、68頁),並有賴明金等 3人均證述:我們3人即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常住在( 如附表編號1至3)原戶籍址。僅有過年、連假返回(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遷往地址,即娘家或外婆家等語明確(見刑 案一審卷二第17、24、32、34、37至40、45至50、56至57頁 ),足見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於系爭選舉前後,均生 活或工作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戶籍址新北市或屏東市, 而非系爭選舉選舉港口村。是以應審究者為該6人遷徙 戶籍時之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與被 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
 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就遷徙戶籍之原因,據賴淑英於系 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想回屏東找工作,因為胡哲儒、胡碩 峰工作也不穩定,疫情也嚴重,所以就託親戚在屏東幫我們 問工作,我們再搬家下來。我有跟胡哲儒、胡碩峰說要遷戶 籍。我只有請我姊注意屏東的工作,沒有其他求職的資料可 以提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54、157頁);胡哲儒於系 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把身分證拿給母親賴淑英,其餘我不 太清楚,媽媽要拿身分證做什麼我沒有問,但有遷徙戶籍。 找工作是遷徙戶籍其中一個原因,後來沒有找工作,也沒有



投履歷,媽媽跟胡碩峰也沒有找工作,因為疫情的關係還沒 有找,現在疫情穩定就沒有要在屏東就業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一第153頁);胡碩峰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遷戶籍 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沒有找到工作,我沒有去屏東面試, 我是靠親朋好友介紹,沒有下屏東工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一第154頁)。可見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雖均辯稱遷徙 戶籍原因係為在屏東找工作,然三人實際上於系爭選舉前後 ,均未有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事;此外,賴 淑金等3人亦未能就求職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參酌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就遷徙戶籍之原因,據證人賴 明金於刑案一審審理及原審時結稱:因為我母親走了,我弟 弟即被上訴人沒有娶妻,我怕被上訴人孤單、走不出來,就 把戶籍遷回去、要搬回去跟被上訴人住。我遷徙戶籍之後在 兩地來回跑,連假時回去3、4日,也常常當日來回,現在還 是偶爾回去港口村侯俊彥於本件選舉前無業,侯雅玲則在 屏東市擔任菜販。侯俊彥侯雅玲如果回去有職缺可以打工 ,後來沒有職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2頁,刑案一審卷 二第43、45、49至53頁);侯俊彥於刑案一審與原審時結稱 :我母親賴明金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隨便我母親處 理,遷徙戶籍時我無業,遷戶籍是因為可以找工作,實際上 我沒找到工作就遷徙戶籍,後來也沒有在港口村找到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4、15、20、 21、25、26頁);侯雅玲於原審時證稱:我母親賴明金、侯 俊彥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就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至21頁)。可見賴明金固證述要陪伴弟弟即被上訴人, 侯俊彥侯雅玲雖證述係為找工作,然依其等證述,三人全 無實際搬遷,或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事;此 外,侯俊彥侯雅玲未能就求職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 採。
 ⒋衡諸找工作與戶籍設定本無關聯性乙情,此亦據賴淑英、胡 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時陳述在卷明確(見刑案卷二第23、41、53、141、156、 162頁、刑案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221、237、275、276、294 、306頁),且參以賴明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證稱:我現 在偶爾會回去屏東,為了偶爾回去屏東遷徙戶籍,我也沒有 想那麼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 54頁)。益證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將戶籍遷入港口村 內即係為在系爭選舉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 人。
 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其姊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之託



遷戶籍,因為他們那時候在臺北工作,遇到疫情,打算要遷 回滿州老家。伊姊姊賴明金則是因為姊夫侯進士有小中風身 體不便,遷移戶籍準備將伊姊夫也接到滿州照顧,且請伊幫 伊外甥侯俊彥侯雅玲找尋適當工作,故受其等之託辦理遷 戶口云云。然本院審酌遷徙戶籍與求職之間無何關聯性,且 參以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證稱:賴淑英胡哲儒、胡 碩峰委託被上訴人之委託(同意)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簽 名、用印,而均委由被上訴人並由其持以辦理等語(見刑案 警卷一第12、22、30頁,一審卷二第143、158、161頁), 足見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未親自辦理,而係由被上訴 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 金、侯俊彥侯雅玲遷入之處所均為被上訴人之住處,審酌 共有人數多達6人之原非在港口村居住、生活、求學或工作 多年之親屬,於同時期即111年5月均要求搬遷至該址與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以及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間 、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分別為姊弟、舅甥關係,遷 移後之地址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等情以觀,有被上訴人、賴 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前揭親屬關係,應有相當之情 誼,故其等因親屬關係,為被上訴人擔任候選人而遷徙戶籍 助力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爭取勝選,均合乎常情。是以,被 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以及與賴明金等3人間,乃為使特定 人當選而由被上訴人為賴淑英等3人,以及與賴明金等3人間 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行為之行為,且彼此間主觀 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間具 有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被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賴明 金等3人所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且會回到港口村娘家 或外婆家,對於該地區有一定程度之認同感。且上開6人於 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定參選港口 村村長,主觀上不具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云云。然 查:
 ⑴按刑法第第146條第2項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 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 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 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 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



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次按憲法第17條規 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 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 投票之自由。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 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 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 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 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 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 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 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 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細繹其意旨,為平衡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 民主政治之公平與正當性,對於「實際居住」之理解,除以 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外,乃進一步依合 憲性解釋方法,擴張其內涵至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情 形,其理由明揭係因「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 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故有豁免於刑罰之必要。 ⑵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其等與被上訴人 間均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等情,已如前述,又其等自述 之遷徙戶籍之理由或係陪伴被上訴人或係找工作、求職,而 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今僅有過年過節始返回娘家 或外婆家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 ,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相當於直系血親尊卑親 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況胡哲儒、胡碩峰、侯 俊彥侯雅玲於系爭刑案及原審證述均表示就遷徙戶籍乙事 任其等母親賴淑英賴明金處理、作主等情,業據證人胡哲 儒、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二第26、32、140、150頁、原審卷二第14、20、30、36頁) ,胡哲儒尚證述:是因為選舉遷戶籍到屏東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34-35頁),足認胡哲儒、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僅 係因其等母親與被上訴人兄弟姊妹間情誼,受動員遷徙戶籍 以取得前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自難認胡哲儒 、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相當於直系血 親尊卑親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準此,就賴淑 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虛偽遷移 戶籍之舉,就港口村民而言與「幽靈人口」無異,當無因其 為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姊、甥子女,即認其等所為不具實 質違法性。又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現實上既未生活或居住於港口村戶籍地,系爭選舉當 時當時生活、工作之處所亦顯非在港口村,不問其等主觀上 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定參選及系爭選舉最後登記結果是 否僅被上訴人一人參選,被上訴人均無從援引112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意旨而免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
 ⒎從而,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不具遷徙至附表所示遷往地址欄之合理或正當事由,應屬 虛偽遷徙戶籍,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無誤,已構成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堪以認定。 ㈤編號7楊文貴部分:
 ⒈楊文貴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與一審時自承:如附表所示遷 往地址是我父親的房子。我父親生重病,我在高雄沒空的時 候,都是聯絡被上訴人協助我父母去恆春醫院就診,因此遷 徙戶口進去想要投票給被上訴人支持他,我遷徙戶籍是因為 要還被上訴人的人情。遷徙戶籍我不會辦,是上訴人幫我辦 的,被上訴人開車載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看不懂字,是 被上訴人叫我怎麼弄等語(見警卷一第38、39頁,選偵卷一 第70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260頁),足認 楊文貴於遷徙戶籍時,其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
 ⒉至楊文貴雖於系爭刑案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初是要輪班 照顧父親才遷徙戶籍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53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雖抗辯:當時遷戶籍是 因為我身為公所的承辦人員,村民麻煩我幫他們辦,楊文貴 要照顧他父親不便,所以要遷戶籍,為何要遷我也不曉得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7頁)。然查,審酌楊文貴於刑案時 證述:我與哥哥輪流照顧父親。現在是我二哥在照顧父親。 我遷徙戶籍之後主要還是住高雄,我父母親身體不舒服時我 會到屏東帶他們就診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一第38、39頁, 選偵卷一第70頁,刑案卷一第153頁),另經證人楊文章於 原審時證述:我父親楊添生獨居在如附表所示遷往地址(編 號7),我與弟弟楊文貴自5年前起,輪流去照顧我父親,我 與弟弟即楊文貴之生活用品均有放在該址。我事先不知道楊 文貴將戶籍遷入,我的戶籍設在高雄,因為我的生活重心在 高雄。楊文貴的工作範圍在高雄地區。我與楊文貴均於20出 頭的歲數即自該址遷出,約40年都沒有將戶籍遷回屏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則依楊文章之證詞,可知其 仍將戶籍設在高雄,與楊文貴輪流去屏東照顧居住父親,足 見照顧親屬與戶籍設定間本無及必然關聯性,且楊文貴於警



詢、偵訊時已自承縱使於遷徙戶籍後仍然居住在高雄,照顧 父母親時始往返屏東等情以觀,益證楊文貴遷徙戶籍與照顧 父母親間,自難認有何關聯性存在。再者,楊文貴對於遷徙 戶籍之相關手續均不熟悉,更需被上訴人前往接送、代為辦 理相關手續,被上訴人既曾協助楊文貴父母就醫,主觀上即 知悉此事與遷徙戶籍並無關聯,楊文貴衡情應無以照顧父親 為由,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遷徙戶籍乙事,被上訴人聞言後 ,竟毫不過問即代為辦理,楊文貴賴志吉二人所辯與常情 不符,自難遽採。
 ⒊綜上,應認楊文貴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即係為了在系爭選舉 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藉以報答被上訴 人幫忙照顧父母之人情,是楊文貴、被上訴人乃為使特定人 當選而由被上訴人為楊文貴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 行為之犯行,且彼此間主觀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上訴 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㈥附表所示之人即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係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戶籍遷徙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上 開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行為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與附表 所示之人共同為之,係為支持被上訴人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 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該當選之利益係歸與被上訴人, 足認被上訴人為圖勝選,而與上開之人共同謀議虛設戶籍妨 害投票之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 選無效事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 號 姓 名 遷移前戶籍(原戶籍址) 遷移後戶籍(即遷往地址) 及遷入時間 是否 投票 1 賴明金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2 侯俊彥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3 侯雅玲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4 賴淑英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5 胡哲儒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6 胡碩峰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7 楊文貴 高雄巿三民區寶中里義永路43巷9弄18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1年7月6日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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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