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徐晉元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 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與案情相關之證 據,即逕行進入言詞辯論,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及民事訴訟法286條前段 規定,妨害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原告當事人攻擊 防禦權,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且將基於錯誤之 基礎事實作成違法判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 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 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受命法官未依其聲 明之證據為調查,認有違法之失,未表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並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是以,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