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清算程序尚未開始,伊對於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尚非屬清算財團,伊之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且其他債權人乃可參與分配等為由,認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惟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強制執行程序方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 要,原裁定以清算程序尚未開始為由駁回聲請,顯係誤解而 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有 所錯誤,而是否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可就強制執行聲請為保全 處分,乃攸關債權人可否公平受償,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制可否健全發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 級法院再為抗告。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係審酌清算財團之構成內容,認於再抗告人經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序之 進行及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因此認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核其適用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並非以清算 程序尚未開始為由即駁回抗告,況其縱就有無保全處分之必 要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意旨,並無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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