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90號
KSHV,113,抗,29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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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邱進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王進意
上列抗告人因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惟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 ○○區○○街0號、00號建物改建挖掘基地,致其所有同街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結構受損為由,提起訴訟。嗣原審雖 以抗告人於書狀曾將相對人記載為「王進益」(見原審卷第 11頁),未表明相對正確之姓名及其身分證號碼,並提出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第 一審裁判費金額為由,於113年6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惟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為「王進意」,於 書狀則記載因相對人挖掘基地致其所系爭建物結構受損,並 提出上有記載相對人姓名及通訊地址之名片一紙及建物受損 狀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9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並 不能因抗告人於書狀中誤載相對人姓名即認抗告人未表明當 事人。至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命其補正之裁定後,於113年6月 24日提出補正狀,雖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 已於該補正書狀首頁就訴訟標的金額載明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於內頁敘明依民事求償(見原審卷第61頁、第6 3頁),故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形式上似可認抗告人係請求 相對人賠償200萬元,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 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欲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以核 定第一審裁判費。乃原審並未為之,即遽以不能確認相對人 有當事人能力,及抗告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相關資料為 由,認抗告人未行補正,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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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