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趙寶香(TRIEU BUU HUONG)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相 對 人 黃寶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27頁)。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 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